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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市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管理,维护乘客和经营的合法权益,适应旅游事业和人民生活的需要,根据 《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》等法规、规章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经营(含兼营)人力客运三轮车业务的企业、个人,直接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的人员以及 乘客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交通部门)负责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行业的管理,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。 第四条 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行业贯彻总量控制、规范有序、强化服务的原则。 第五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以企业经营为主。经营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、资金和场所; (二)有相应配比的管理人员、业务调度员和车工; (三)有完整的营运管理制度。 对经营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个体业户,应当进行集中管理。 第六条 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的,必须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。 第七条 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的车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本市长住户籍或暂住证和外出务工证; (二)未受过取消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工上岗资格的处罚; (三)经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工上岗培训合格,取得《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证》(以下简称服务证)。 第八条 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的企业、个人停业或歇业的,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经 批准后,办理相关手续。车工不再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的,应当及时将相关牌证交还客运管理机构。 第九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应遵守统一的收费标准,并使用税务部门核发的人力客运三轮车车费统一发票。 第十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企业、个人应加强营运车辆的管理,不得将营业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使用。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企业、个人的经营行为、营运车辆进行年度审验,未经审 验或审验不合格的,不得继续营运。 第十二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应在公安、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火车站、长途汽车站、客运码头、宾馆、饭店、医 院、商贸区、风景旅游区等区域中的营业点停车候客,按序排挡上客,不得强行拉客。 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企业应指派人员负责维持营业点的秩序。 第十三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营业时,车辆、车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车辆号牌安装符合管理要求,行驶证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证齐全; (二)车身标明单位名称、客运号码、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; (三)车容整洁,不得大面积凹瘪、掉漆、铁锈,座位席套齐全、干净。 (四)车工仪表端庄,服装整洁,语言文明; (五)不得以任何方式多收车费或索取礼物、小费; (六)接受交通、公安等部门的检查,自觉遵守营业站点秩序; (七)严禁利用人力客运三轮车辆进行各种违法活动; (八)遵守法律、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。 第十四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,做到: (一)主动、详细地向车工提供目的地,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标志; (二)按规定支付车费; (三)不准携带违禁物品; (四)醉酒者及精神病患者必须有人监护,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; (五)不得利用人力客运三轮车进行各种违法活动。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,接受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。 第十六条 对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企业、个人和从业人员,应当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企业、个人和从业人员,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。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、健全监督制度,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。 第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,滥用职权,循私舞弊,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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